《民法典》明年起施行!將給建設工程合同帶來哪些變化?

2020年10月28日

《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共有21條條文,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簡稱“《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建設工程合同進行了系列規范。

其中,《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至七百九十條、第七百九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九十九至第八百條、第八百零四至八百零五條以及第八百零八條與《合同法》的原文完全一致。此外,《民法典》還對《合同法》做出11處表述修改,并新增了建設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無效合同處理原則兩條規定。


一、《民法典》對于《合同法》的表述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一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總包”中的“肢解”修改為“支解”,替換了原本帶有形象色彩的表述。這基于體系變化和邏輯考慮,以更加嚴謹的表達限制了將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或分包的行為,也將帶來后續《建筑法》、《合同法》等民事單行法的文字修改。

在第七百九十四條和第七百九十五條,《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礎上對“勘察、設計合同主要內容”和“施工合同主要條款”作出“一般”限定,這將給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內容的豐富和發展留出空間。

在第七百九十六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的“本法”改為“本編”,體現了《民法典》 對于法律用語的細致規范。

在第七百九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和第八百零三條,《民法典》將發包人和承包人的“要求”都改為了“請求”,進一步凸顯發承雙方在合同中的平等地位。同樣在第八百零七條,《民法典》也將“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中的“申請”改為“請求”,體現了法律用語的一致性。

在第八百零二條,《民法典》將《合同法》“質量保證責任”中的“人身和財產損害”修改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語義更加確切;并對應將承包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與上述改動一脈相承。

在第八百零七條,《民法典》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中的“按照”修改為“根據”,并對“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進行了凝練。


二、《民法典》中的新增規定

在《合同法》的基礎上,《民法典》還補充了《司法解釋》第二至四條、第八至十條的內容并加以調整,意味著司法解釋在長期的司法實踐后被民法典吸收和完善。


在第七百九十三條,《民法典》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作出了規定。首先不同于《司法解釋》的竣工驗收是否合格分類標準,《民法典》按照驗收是否合格分為兩類情況:這擴大了可以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范圍,為單項工程、階段性工程甚至是半拉子工程的工程價款結算與請求補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而后一方面在合同無效但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民法典》將《司法解釋》中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修改為“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實際上將請求權主體由承包人擴展至發承雙方,意味著發包人、承包人皆可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另一方面在合同無效且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民法典》將《司法解釋》“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修改為“責任”,意味著發包人的擔責范圍除民事責任外,還需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另外,通過將情形一中的“應予支持”改為“可以參照”,將情形二中的“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改為“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改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民法典》也給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實際上增加了折價補償的不確定性,將倒逼合同當事人強化對于合同效力的審查。

在第八百零六條,《民法典》對于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及后果處理作出了規定。

一方面在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中,《民法典》僅保留了《司法解釋》第八條中的最后一款,將情形限定在轉包和違法分包中;并將“非法轉包”的表述修改為“轉包”,更加凸顯了轉包的非法性質。

另一方面在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中,《民法典》刪除了“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情形,實際上刪除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已經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情形,這意味著承包人在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而無法施工前即可依法解除合同。

另外,《民法典》刪除了《司法解釋》中的“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也是為了避免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重復,是《民法典》體系化的結果。

從表述修改看,《民法典》基本承襲了《合同法》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統一和規范了法律用語;從新增規定看,《民法典》吸納了司法實踐成果,為建設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和無效合同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其中變化最大的,莫過于《民法典》對于無效合同的規定,這也警示發承雙方重點關注合同效力問題,合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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