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團體險VS工傷保險:兩大險種有何區別與聯系?

2021年04月29日

一、建工團體意外險與工傷保險的概念

建工團體意外險的全稱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險,是建筑安裝等行業為其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的員工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二、建工團體意外險與工傷保險的法律規定

1. 建工團體意外險

1998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該規定在當時我國尚未強制施行工傷保險制度的背景下,針對建筑行業存在高風險的特點,確定了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制度,此時的建筑意外傷害保險是法定的強制性保險。

201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痹撘幎ㄕ矫鞔_在我國施行工傷保險制度的情況下,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并非是是強制性保險。


2、工傷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安全監管總局、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完善符合建筑業特點的工傷保險參保政策,大力擴展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建筑施工企業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針對建筑行業的特點,建筑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優先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作為保證工程安全施工的具體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實的項目,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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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工團體意外險與工傷保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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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為員工繳納建工團體意外險是否能免除工傷保險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參加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后是否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問題的復函中提到: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按照《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無論是否參加了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都必須參加工傷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實務中認為,團體意外險與工傷保險性質不同。團體意外險是商業保險,自愿購買,工傷保險屬于法定的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人身意外傷害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團體意外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五、雇傭關系中,臨時施工人獲得的保險金能否抵扣建筑企業或實際承建人應承擔的賠償款?

一部分觀點認為不可以抵扣。根據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故臨時施工人應得的保險金不能由建筑企業或實際承建人受益。雇員個人受到人身損害,依法可以從雇主處獲得賠償,依保險合同可以從保險公司處獲得保險金,兩筆款項取得的依據與性質不同,且法律無相關禁止性規定,雇員不能獲得“雙重賠償”,雇員本身作為弱勢群體,更應加大對其保護力度。

另一部分觀點認為可以抵扣。該觀點認為保險法第39條規范的是勞動關系,不適用于雇傭關系。建筑企業或實際承建人購買建工團體險的目的是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而不是為臨時施工人謀福利,應遵從“誰出資、誰獲益”的原則。

六、企業賠償后,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給企業?

保險金請求權: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而只能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作為受益人。

實務操作過程,建筑工地發生了工程事故,部分建筑施工企業會對施工人員或其家屬進行一次性賠償,并與施工人員或其家屬簽署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協議,約定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建筑施工企業。雖然建筑施工企業支付了一筆高于保險金的賠償款,但是如果其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那么其實際承擔的賠償金額是仍遠遠低于單獨按照工傷賠償標準需要自行承擔的賠償金額。但對于保險金請求權能否轉讓,理論和實務界存在著較大爭議,部分保險公司會否認該等轉讓協議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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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觀點認為不可以轉讓。保險金請求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及專屬性,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金專屬于被保險人以及指定的受益人,因此不能轉讓。

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轉讓。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債權,受益人作為債權人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從立法本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是認可人身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目前不少司法裁判案例中也是認可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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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團體意外險工傷保險二者之間存在根本區別,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由不同的法律調整,體現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關系和包容關系。企業應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可以選擇依據自身情況購買建工團體意外險,共同分散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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