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保函、連帶責任保證,開立擔保保函的業務風險點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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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擔保風險復雜多樣,就保函性質與保證方式而言,獨立保函與連帶責任保證方式都具有不可忽視的業務風險性。


獨立保函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名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在獨立保函下,保函受益人即債權人無需證明基礎交易合同的是否得以執行,無需提供受益人是否嚴格履行基礎合同項下應當履行的義務, 擔保人在保函的有效期內一旦收到受益人 (債權人) 提交的符合保函條款規定的形式要件書面索付單據, 就應當在保函條款規定的期限內付款。


連帶責任保證


依據我國《擔保法》規定,工程擔保的保證人在開具擔保保函時,因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不同分為一般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為一般責任保證;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即為連帶責任保證。


對比一般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特點即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履行債務。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人并不具備一般責任保證下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行使索賠不一定按照“債務人-保證人”的順序,而是既可以選擇債務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通過對“獨立保函”與“連帶責任保證”概念與特點的了解,可以發現在相應的保函背景下,保證人存在不小的業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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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的索賠特點與欺詐風險


保函在性質上有獨立性保函與從屬性保函之分,傳統保函多為從屬保函,即保函是作為基礎合同的附屬性契約形式存在,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而存在、變化、滅失,保證人是否承擔相應的保證擔保責任,取決于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人確實違反基礎合同約定,并不承擔違約責任。而這種證明,往往需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獲得,因此,從屬保函”既是一項重要的索賠前置條件,也是保證人為其擔?;顒咏⒌囊豁椫匾L險保障。


獨立保函則不同,雖然同樣依據基礎合同開立,但一經開立即具備獨立的效力。獨立保函的受益人(債權人)提出索賠要求,保函開立人(保證人)無需考量其基礎合同交易是否得以執行或其是否嚴格履行基礎合同項下應當履行的義務,更無權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真正違約拒絕付款賠償。獨立保函的付款條件,僅取決于保函本身,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保證人就需承擔付款責任,不得拖延,不得拒付。


換句話說,獨立保函下的保證擔保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的索賠單據與保函文本規定的單據形式不符”對受益人的索賠申請提出抗辯,否則無法拒絕相應的付款賠償。這一方面較為有效的保障了受益人的索賠權利,令索賠活動擺脫過往繁瑣復雜的狀態,更為便捷簡單;但另一方面,這種便捷性也引發了一些不誠信受益人的欺詐索賠,即保函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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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下,保證擔保人(以銀行為主)更希望獨立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礎交易活動之外,只要單據相符,保證擔保人即付款。這主要受獨立保函在上文所述的保函特點影響,即獨立保函源于基礎交易,但卻表現的與基礎交易相分離。保證擔保人基于此更希望將獨立保函簡單化,以此避免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精力涉入具體交易活動中,減少關注具體交易過程、細節的必要。


在這樣的情況下,保證擔保人在整個基礎交易活動中,無論對于受益人(債權人)還是保函申請人(債務人),都不可避免的出現信息不對稱,為保險欺詐的出現提供了條件。如,受益人與保函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或受益人通過偽造或虛構索賠單據,對保證擔保人進行惡意欺詐。因此,這客觀上要求在保函開立前:


開立方即保證擔保人必須更為謹慎的審查保函項下的基礎交易是否真實;


保函申請人與受益人的相關資質、背景,雙方是否存在關聯。


此外,為有效應對與避免相應欺詐風險,還應在保函有效期內做好保函過程風險管理,建立有效的反擔保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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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擔保人的責任保證風險


如上文所述,一般責任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即在于保證擔保人的責任承擔方式。一般責任保證方式下,由于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的索賠順序應首先為債務人,其次為保證人。


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下,保證人并不具備先訴抗辯權,且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當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仍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債務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外,在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上:


一般責任保證方式

由于一般責任保證方式下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其真正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并不以債務人在合同約定中的債務履行期屆滿為依據,而是以相應權威機構出具判決或仲裁結果的時間為依據。

連帶責任保證方式

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下,保證人不具備先訴抗辯權,其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取決于債權人的是否先選擇其承擔賠償責任,一旦被債權人優先選擇則其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即為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時。




綜上,無論在“索賠順序”還是“履行保證責任時間”上,之于保證人,連帶責任保證方式都更具風險性。但令人遺憾的是,實務中,由于部分擔保人缺乏相關責任保證方式的風險意識,在擔保合同中未明確責任保證方式,因而被默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令自身承擔更多的賠償風險。



在擔?;顒又校瑹o論獨立保函模式,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從風險角度而言,對于保證人而言都是不利的。因此,在具體的擔保業務活動中,保證人應嚴格區分獨立保函、連帶責任保證,避免因疏忽失誤被錯認為獨立保函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即便開具獨立保函,也應做好相應風險管理,明確約定索賠約束條件,嚴格管理索賠單據審查,降低惡意索賠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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