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解散、破產,保險消費者權益如何保障?

2022年11月18日


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有以下兩點:

第一,保險業作為現代金融業的三大支柱產業之一,其健康穩定發展,無論對于社會經濟發展還是國計民生都有著重要影響。因此,保險業長期受到政府的嚴格監管。尤其在市場準入與退出方面,我國保險業政府監管建立了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與多項制度保障措施,其目的即在于:一旦出現保險公司解散、破產情形,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能夠獲得有效保障。即,保險公司“解散”或“破產”并不意味著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必然受損,國家已建立起相應的保障機制,避免這種損失風險。

第二,“解散”“破產”這樣的市場退出方式,已經可以看作是較為嚴厲的監管處罰結果。一般情況下,監管機構更傾向于通過整改、整頓、接管等監管措施,最大限度的保證或恢復保險公司正常運營。非必要情況下,不會對保險公司進行“破產”或“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盡管監管機構將盡力避免保險公司“解散”或“破產”情形出現,但隨著保險業經濟快速發展,保險市場主體不斷增加、保險經營模式不斷創新,保險經營風險也日益復雜多變。保險公司“整改”、“整頓”、“接管”、“破產”“解散”等,都是監管部門發揮監管職能、保障險企規范經營與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措施。相關從業人員應積極學習了解其內涵,避免和破除保險消費者的誤解與恐慌。


保險監管中的風險處置機制


為有效規范保險公司市場經營,國家依法制定了多項監管機制,如保險公司的風險處置方式即包括整改、整頓、接管、撤銷、重整與破產清算等。


一、整改

依據《保險法》規定,當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出現不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不依法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規定的情況時,保險監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改正相應不規范經營行為,經其自行改正后即不再追究。


二、整頓

整頓,是保險監管部門進一步糾正保險公司相應不規范市場行為的處罰措施;是指在監管部門已責令其進行整改后,保險公司未在限期內及時糾正相關不規范經營行為,監管部門成立整頓組織,監督該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行為。在整頓模式下,監管部門并不會直接介入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保險公司仍擁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


三、接管

接管,是指保險監管部門指派接管組織,直接介入保險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接替原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行使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相較于整改、整頓,接管是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監管措施。

整體上來看,“整改”、“整頓”與“接管”這三種處理方式,都是監管部門為糾正保險公司不規范業務經營,試圖解除其經營風險的挽救性措施,最終目的是幫助保險公司恢復正常經營活動,保證其償付能力滿足監管要求。


四、撤銷


撤銷是指,保險公司違反相應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管部門取消繼續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


五、重整與破產

依據《保險法》規定,被整頓或接管保險公司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監管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整改、整頓、接管、撤銷、重整與破產清算都是行政性質的監管處罰措施,代表著政府監管對于保險公司業務經營不同程度的監管介入。整頓、整改與接管階段,監管機構仍試圖對保險公司業務經營進行糾正、挽回;重整與破產階段,則代表監管機構無法在現有基礎上規范、挽回保險公司的企業經營,轉而選擇破產清算、尋求其他有能力保險公司接盤的方式,解決原保險公司經營問題,保障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除此上述行政監管措施之外,保險公司或其債權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也可以決議解散公司,即此次安邦保險集團采取的市場退出方式。無論“破產”還是“解散”,都需要進行清算清償,都留有其他保險公司接盤的操作空間與可能,有利于保障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其主要區別即在于“破產”是被動退出,而“解散”是主動退出。


保險消費者權益保障


保障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是監管機構行駛監管職能的主要目的之一。無論“破產”還是“解散”,其清算清償機制與合同轉讓機制,都能夠有效保障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一、清算清償機制

清算清償,主要針對的是財產保險公司的“解散”或“破產”情形,依據法律規定:財產保險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其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清償債務并使公司終止。

清算人員將對“解散”或“破產”公司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償分配的優先順序中,第一項為保險公司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第二項即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其次才是保險公司所欠稅款與相應債權。


二、保險合同轉讓


《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合并、分立外,不得解散;

《保險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經營壽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是無法解散的,采取破產方式的,也只能通過“保險合同轉讓”方式,將原保險消費者的保險合同利益,轉移至其他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即原保險消費者相關保險權利(續保、索賠)的行使對象,從“破產”公司變為“接盤公司”。通過這種合同轉讓方式,保障原有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三、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制度,是為保障被保險人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依據相關規定由保險公司繳納、保監會集中管理的,用于在保險公司破產時救助保單持有人、保單轉讓公司,或者處置保險業風險的保險保障基金。

依據《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規定,非壽險保險公司破產后,保險消費者在清算清償后如果仍有損失未獲補償,可以通過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相應比例救助。

即一方面,保險消費者可以通過保險公司破產清償獲得全部或部分賠償;另一方面,保險消費者在清償中未獲得全部賠償的,可以通過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相應比例賠償。

隨著我國保險業經濟快速發展,保險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國家對于保險業經營監管越發重視。保險從業者應學習了解政府監管的主要方式與重點,破除保險消費者對于保險“整改”、“接管”、“解散”、“破產”等監管措施的誤解與恐慌,營造規范良好的保險市場氛圍,保證保險服務質量,共同推動保險業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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